当前位置: 纵横  > 业界 > 详情

【宠物狗侵权,谁来担责?】

来源: www.zongheng.com 发表时间: 2019-11-19 16:51 浏览: 730
字号: 特大

 首都网警:#法治进行时#

近年来,随着城市居民饲养宠物数量的不断增多,宠物狗致人损害的事件屡屡发生。日前,北京西城法院在德胜街道召开“涉宠物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典型案例和法官说法提示居民增强文明养犬、依法养犬意识。
遛狗未栓绳遭遇狗咬狗
法院:不守规定担全责
李某在小区花园遛自己的泰迪狗时,遇到同小区的何某正在遛其饲养的哈士奇。哈士奇突然咬住了泰迪,李某见状赶紧上去想抱走泰迪,自己也不慎被哈士奇咬伤胳膊,双方随即报警。
民警到场后发现,何某饲养的哈士奇并无犬证,联系打狗队将哈士奇收禁,并将李、何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当天,李某至医院就诊,接种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等共支出医疗费用1321.49元。带泰迪至宠物医院就诊,诊断为脊椎粉碎性骨折,其支出诊疗费共15906元。究竟是哈士奇太过凶残,还是泰迪主动惹事,双方争执不下,李某将何某起诉至法院。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原告李某携带外出泰迪犬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何某携带外出哈士奇未栓绳。此外,哈士奇属中型犬,本应有很高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决由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松狮惊吓路人致骨折
法院:间接致害亦担责
朱某在接小孩的路上,遇到李某家的松狮犬突然向其扑来。朱某受到惊吓、躲闪不及,在后退过程中摔倒造成手骨骨折。事后双方报警,但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李某认为自己家的犬只性情温顺,在事发时与朱某也有一定的距离,不存在过错。随后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没有监控视频或其他在场人员证言等能准确反映事发过程,但是结合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在公共道路上相遇时,原告因受到被告犬只惊吓而摔伤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犬只致人损害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并非只有与人身体有直接接触的撕咬、抓挠等行为,犬只靠近陌生人进行吠、嗅等行为亦完全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发生身心损害的后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养犬管理规定》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法院认为,事发地点位于重点管理区西城区内,事发时被告牵领的犬只为松狮犬且身高超过35厘米,该犬只明显属于相关部门规定的本市重点区域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被告李某作为该禁止饲养犬只的管理人或饲养人,对该犬只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踢踹狗被咬求赔偿
法院:挑逗宠物自担责
齐某家中有新生儿和老人,故将自家狗拴在门口饲养。一日,邻居张某路过被齐某饲养的狗咬伤,遂报警要求齐某赔偿。齐某认为自家狗性情温顺,是张某的过激举动导致了事故发生。根据民警调出的监控记录显示,张某第一次经过狗身边时,狗并没有动作,随后张某折返将手中类似可乐罐的物体向狗掷去,并反复踢踹狗四次,第五次时狗只猛扑咬住张某的腿,导致张某受伤。在观看监控记录后,二人协商未果,张某起诉至法院。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能够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齐某将犬只圈养在自家私人区域内并束有狗绳,已尽到了相应的防范义务,张某主动挑衅,数次踹狗,已超出正常逗狗范畴。张某明知有遭受该宠物犬咬伤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北京西城法院通过分析近年来受理的涉宠物犬侵权纠纷案件,发现三个特点:一、社会公众对非接触性宠物犬侵权认识不足。二、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时有出现,但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存在一定困难。三、流浪动物侵权问题如何解决成为新考验。
针对上述情况,法官建议宠物饲养人严格遵守规定约束自身行为,熟悉并认真遵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要求,去公安机关对宠物进行登记。建议被侵权人及时保留相关证据。被侵权人遭遇宠物侵害后建议第一时间报警,调取附近监控视频,或用手机拍摄饲养人宠物、本人伤情、事发现场等,确认饲养人身份信息,固定证据,受伤后及时就医。社会公众在遇到流浪动物或违规饲养的宠物时不要故意挑逗,尤其是儿童的监护人,要注意保护好孩子,尽量远离可能侵害自身安全的动物。
L法治进行时的微博视频

提示语:我们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互联网上的执法账号。我们的任务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互联网虚拟社会“巡逻”,及时制止违法犯罪信息在网上传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传播不实信息,散布谣言等扰乱社会秩序的,都属于违法行为。